您所在的位置: 重庆贺天强律师团队网 >律师文集
贺天强 主任律师擅长办理房产纠纷、离婚房产纠纷、房产继承纠纷、购房合同纠纷、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公司合同纠纷、消费维权等。本人的专业为经济法专业,对中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建筑房地产法律制度有深刻的研究和独到的见... 详细>>
律师姓名:贺天强主任律师
电话号码:023-67531198
手机号码:13983410815
邮箱地址:751409230@qq.com
执业证号:15001200310742945
执业机构: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金龙路259号财信城市国际4幢1-6
关于杨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
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杨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杨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一案的辩护人。
2016年1月3日,巴南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杨某予以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到贵院查阅了案卷材料,经查阅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对整个案件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和认识,特向贵院提交本法律意见书,望贵院予以充分的考虑并予采纳。
一、本律师认为杨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本案中杨某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其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行为,杨某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常经营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的经营行为或债权债务纠纷,不应以犯罪论处。
1.从主观方面来看,杨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所积极追求的,非法控制他人财产、并使该财产的原合法所有人失去对财产控制的目的。在本案中,杨某作为工程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自2011年5月12日成立以来,一直处于合法经营状态,且在重庆市某区建有大型的厂房,虽然近年来因环保原因处于停产状态,但工程公司近年来也为有需求的客户提供建筑材料等。另外根据阅卷的材料中也可以清楚明了的知晓,李某第一次与重庆市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洽谈600万元的借款业务时,就有提及因拿工程等原因需要向第三方进行亮资,投资公司相关负责人员也清楚明白在开具全额银行承兑汇票时,需要出票人提供相关资料(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等)以及合适的收票人,投资公司相关负责人还和李某进行商量收票人的人选。杨某、谢某和张某口供中均提及到杨某是因李某欠他的钱,再加上6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接票人本身就是杨某,所以杨某内心想的是用该承兑汇票来抵债等。从杨某拿走承兑汇票到贴现出来后,600万的金额是在李某的控制下,且李某口供中多次提到贴现的钱只是自己暂时用一部分,剩余部分偿还给投资公司,李某第五次口供中提到想到的最坏的结果差投资公司600万,然后等他在云南的项目接下来过后就可以拿到5000万的预付款,他就可以把600万还给投资公司。最终结果是李某、杨某等人并没有将贴现金额用来肆意挥霍、故意转移隐藏。所以就主观方面来讲,杨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故意,也不具有任何作案动机,更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
2.从客观方面来看,杨某没有参与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投资公司合同的洽谈、签订,更没有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五种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分别是(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结案案卷材料看,在2016年6月15日工程公司和**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且该购销合同约定内容属于工程公司的正常经营范围,并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表明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在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帮助,根据李某第十次的口供中看出是当时有一个张天(化名)的人说在云南玉溪有一个某公司的隧道工程项目,如果接下来后就可以分点儿好处费给他,李某考虑到工程公司本身就是做这个工程材料的,所以就跟工程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另外对照《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五种行为来看,杨某自始至终也没有参与**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至于**公司是如何与投资公司联系的业务、如何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的内容如何以及签订合同后的履行情况等,杨某均不知晓。所以,就客观方面来讲,杨某并没有实施任何关于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
二、关于本案处理意见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单纯从损失结果来客观归罪。
综上,从犯罪的主观、客观、性质、情节、后果等方面来看杨某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杨某之行为应当属于民法范畴中债权债务的纠纷,应认定其无罪。
据此,望贵院充分考虑上述法律意见,考虑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尽快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认定杨某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此致
**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峻
2017年4月20日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