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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贺天强主任律师
电话号码:023-67531198
手机号码:13983410815
邮箱地址:751409230@qq.com
执业证号:15001200310742945
执业机构: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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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被告人周某了解到,如果拍摄到野生华南虎照片会受到政府奖励的情况后,产生了拍摄假华南虎照片骗取政府奖金的想法。2007年9月27日,周某将一张华南虎墙画制成的平面模型摆放在镇坪县城关镇文采村附近的神洲湾马道子林区的草丛中进行拍照,随后委托其妻罗大翠的堂弟谢坤元代为冲洗照片,因所拍摄的底片图像模糊而未冲洗出照片。同年10月3日,被告人周某携带从谢坤元处借来的一部长城牌全自动胶片相机和一部佳能牌EOS400D数码相机,在镇坪县文采村附近的神洲湾马道子林区某处,把自制的华南虎平面模型放在树下草丛中,拍摄假华南虎照62张。此后,周谎称自己拍摄到了活体野生华南虎,骗取了镇坪县政府部门和陕西省林业厅的信任,并由此获取陕西省林业厅奖金2万元。2008年4月,被告人周某又让他人协助制作木质虎爪模具,伪造华南虎脚印并拍照,谎称自己又发现了野生华南虎活动的踪迹。2008年5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军用子弹93发,系周某本人在家中存放。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关于本案事实证据部分主要存在三个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周某是否实施了拍摄假虎照的行为?虎照是否是用从周某家中查获的虎画所拍摄?本院分析认定,全案证据足以证实周某在2007年10月3日,实施了拍摄假华南虎照片的行为,而且所拍照片就是用从周某家中查获的虎画做为拍摄对象。对辩护人申请对虎照真假问题进行鉴定的请求,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已无进行鉴定的必要,对其要求不予支持。
二、涉案虎照是否为周某一人所拍?虎照是否经过了电脑技术图像拼接处理?(俗称PS)。本院分析认定,本案目前尚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有上诉人周某以外的其他人指使、安排或者参与了周某拍摄假华南虎照片的造假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周2007年7月3日拍摄的假华南虎照片系经过了电脑技术图像拼接处理。案中证实照片为周某一人所拍,且未经过图像拼接处理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从周某家中查获的子弹来源问题。辩护人提供的罗大翠证言证明,查获的部分子弹系政府组织的华南虎科学考察队在周某家存放,但这一情节与上诉人周某的供述不一致,也被案中其他证据所否定。对辩护人申请对子弹杀伤力进行鉴定的要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钱财为目的,用虎画拍摄假华南虎照片,虚构自己发现了镇坪有野生华南虎活体证据的事实,报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骗取政府部门信任,从而非法获得政府部门奖金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以构成诈骗罪。[page]
周某又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定,在本人不具备持有枪支弹药资格的情况下,持有军用子弹93发,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对辩护人关于周某没有非法占有的诈骗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第一、本案有大量证人证言证实,周某在拍摄假华南虎照片之前,就明确知道拍摄到华南虎并上报就会得到重奖,其拍摄假华南虎照片的动机和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奖金;第二、周某随同镇坪县政府和林业部门工作人员在西安上报照片期间的具体行为表现也充分证明了其主观上积极追求政府奖金的目的。综上,对辩护人关于周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周某拍摄虎照并到省上汇报属职务行为的意见,经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有关政府部门和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委托、安排周某拍摄假华南虎照片,周的行为性质不属公务行为。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辩护人还提出,政府未尽鉴定勘查职责是华南虎事件产生不良社会反映的主要原因。经查,上诉人周某是假照片的制作者,政府有关人员的责任大小并不影响周某诈骗犯罪的构成。但关于假华南虎事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应认定是对周某诈骗罪量刑的从重情节。
对于辩护人关于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和非法持有弹药罪的辩护意见,依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但考虑到上诉人周某罪行较轻,当庭能够如实交待本案的基本事实,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明显的悔罪表现,上诉人和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理由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予采纳。
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款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旬阳县人民法院(2008)旬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某诈骗所得人民币2万元返回陕西省林业厅,军用子弹93发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处理,木制虎爪模具一个,予以没收。
二、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08)旬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合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page]
三、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合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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